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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重建寺庙拆迁纠纷案所折射的程序正当问题

发布日期:2015-11-27

程  挺

某市有一座几百年历史的古寺,在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佛教界多方呼吁要求恢复重建。当地市委、市政府和市政协对此经过反复论证,决定在该市市区另辟一地以重建该古寺。

    一名当地被拆迁户李某因该寺院重建需拆迁其民房,但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未达成协议,而动迁已进入行政拆迁程序。在此情形下,该被拆迁户怒将当地市规划局等行政机关诉至法院。当市宗教事务部门作为利益相关人也参加了诉讼。

原告被告各执一词,诉至公堂

原告李某诉称,市规划局根据市宗教事务局申请发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于恢复重建古寺项目。该项目包括寺院、方丈楼、僧舍、藏经楼等建筑,属于寺院建筑。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规定,恢复重建古寺项目理应由宗教团体申请,并经省级宗教部门最终批准,故本案所涉建设项目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另外,由于原告的房屋在本案规划内,建设部门已发出拆迁许可证,故市规划局的许可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市发改委根据市宗教事务局的立项申请核发了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其重建古寺。之后,市宗教事务局向其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市规划局为此核发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市规划局又根据市宗教事务局的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申请,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局在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过程中严格执行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正确的;原告李某关于市规划局在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过程中应当对市宗教事务局的主体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规划局在职权范围内,按相关的法律规定审查了相关材料后,核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市规划局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李某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李某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并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辩论围绕焦点  针锋相对

    在庭审辩论中,本案争论的焦点:一是原告李某是否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二是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

    原告李某提出主要理由: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市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备材料,市规划局的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了市建设局向市宗教事务局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面临拆毁,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行政许可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市规划局作出本案行政许可前应当履行向原告告知享有听证权利的义务,但原告未履行该义务。三、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规定,筹备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人应当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工作都应由宗教团体来承担。政府机关只有监督职能,市规划局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申请用地主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市规划局作出行政许可时未尽审查义务。

被告提出主要反驳理由:一、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故行政审批行为与原告的合法权利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李某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行政许可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是针对直接利害关系人要通知听证,本案行政许可行为并不直接涉及原告的利益,被告未告知其听证权,不构成程序违法。三、被告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审查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是合法的。

                 法院依法裁定  驳回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依据法定职权对特定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由此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只涉及到该建设项目的申请人。原告李某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之间不产生行政法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李某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法院对其起诉依法不应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再进行实体审查。后原告李某不服上诉,被二审裁定维持。诉讼虽然终结了,但案结事不了,各相关当事人仍就相关事宜在协商处理。

点评与分析:法院以原告李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但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与事实颇有值得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反思之处,比如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主体问题、区分标准及审批主体权限与程序问题等等。

筹备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主体合法性问题。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如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市(地、州、盟)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条例》将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观教堂和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上海对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区分作了规定。寺观教堂是指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的宗教活动场所:(一)用于宗教活动的建筑物相对独立,配套设施符合日常宗教活动的要求;(二)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对建筑物拥有产权; (三)有专职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是指依法设立的除寺观教堂以外的宗教活动场所。审批主体、审批程序不同。前者实行市、区民宗办两级审批,后者由区民宗办直接审批。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无论是寺观教堂还是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都应符合下列条件:(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总之,就是要树立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意识。以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为例,围绕它的审批涉及到发改委、规划局、建设局等部门,就宗教事务部门而言,首先是要按照区分标准,分清其属于寺观教堂还是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以此决定其审批权限和程序。其次,必须由宗教团体作为申请主体,而不能由政府越疱代俎。对于涉及到合理布局,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生产和生活,需要街道、乡镇和村委会、居委会出具意见书的,宗教事务部门要注意听取他们的意见,对于周围居民和单位的合理诉求,要予以正面回应,并做好善后工作,以促进宗教和睦和社会和谐。

 

(责任编辑:程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