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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法与教规之间相互关系------以僧人的遗产纠纷案为例

发布日期:2015-11-27

在我国,几十年来佛教僧人的遗产纠纷案诉之法院,不断冲击人的眼球,2010年,云南省玉溪市灵照寺方丈释永修遇害,引发继承问题。通过网络媒体的发酵,引发了人们广泛关注,从各方面进行解读。其中佛教教规与《继承法》的冲突问题就是一个重要关注点:

对僧人遗产继承,佛教协会持什么态度?

对僧人遗产继承问题,佛教界的主张明确,即要求按照佛教的“一切亡比丘物,尽属四方僧”传统处理。

(一)1998年中国佛教协会关于绵阳市圣水寺僧人遗产处理问题的复函

中国佛教协会复函:“佛教自从东汉时期传入我国以来,在同中国文化相互融合的过程中,形成了一整套处理僧人遗产的传统规制和习惯??僧人圆寂(去世)后,其遗产概由所在寺院按照佛教的丛林规制和传统习惯进行处理,其俗家亲属不能继承。”

(二)2002年中国佛教协会关于广州光孝寺释有锦财产继承纠纷案的复函

中国佛教协会与1998年复函中的观点基本一致,认为“广州光孝寺僧人释有锦去世后在银行的存款,应当由广州光孝寺集体继承??在广东省宗教事务局的协助下,可由广州光孝寺向所在银行办理逝世僧人的存款(遗产)继承接受事宜。其在家亲属如果生活确有困难,遵照佛教无缘大慈、同体大悲的精神,可由寺院给予适当生活补助,但是不得进行遗产继承”。

(三)2006年修正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通则》明确规定,僧人遗产概由所在寺院按照佛教的丛林规制和传统习惯进行处理,其俗家亲属不能继承。

对僧人遗产继承案, 法院持什么立场?

 (一)巨赞法师遗产纠纷案(以下简称巨赞案)

中国佛教协会副会长巨赞法师1984年4月7日在京圆寂,其侄潘某向保有法师遗产的中国佛教协会和中国佛教协会所在的广济寺要求继承法师遗产遭拒,遂诉至北京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听取了双方的诉求和答辩后,为慎重起见,走访了国家立法机关、法律专家、佛教领袖人物等,终审判决是:“中国佛教协会遵照佛教丛林制度对巨赞法师的遗产进行了处理,本院准许。”判决潘某对巨赞法师遗产没有继承权,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最高院复函)

继承法出台后,1994年1O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中明确“我国现行法律对僧人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规定,因而,对作为公民的僧人,在其死后,其有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僧人个人遗产如何继承的问题,是《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公布施行后遇到的新问题,亦是立法尚未解决的问题。因此,我院不宜作出司法解释。建议你们向立法机关反映,通过立法予以解决。”

   (三) 灵照寺方丈释永修遗产纠纷案(以下简称永修遗产案)

2010年,云南省玉溪市灵照寺方丈释永修遇害。释永修名下存有巨款。其出家前生的女儿以《继承法》为依据,主张继承父亲释永修的遗产。寺院则根据佛教经律认为,该款项为寺院财产,释永修的女儿对该款项不享有继承权。法院判决如下,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释永修名下款项的来源,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款项来源于信徒布施、捐赠、寺院卖香火和素斋的收入。所以,释永修家后,其本人或寺院接受的布施、捐赠以及通过宗教活动取得的财产均属寺院所有。

《继承法》出台前,对巨赞案,法院在听取国家立法机关、法律专家、佛教领袖人物等意见后作出的,根据民事活动,法律有规定,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习惯;没有习惯的,依照法理的民事法律精神。最终,法院采取尊重宗教习惯方式裁决此案。

《继承法》出台后,法律对公民的继承权有了明确规定,如何实现宗教习惯与法律之间达成平衡?最高院复函:一是继承法适用于僧人个人遗产问题,理由是法律对此未作特殊规定;二是作为公民的僧人,其有继承权的亲属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三是认为僧人个人遗产继承问题,是现行法律实施后遇到的新问题,而且是立法问题,而不是司法适用问题。

2010年的永修遗产案中,地方法院认为,僧侣的财产按照来源、取得的时间分为出家之前的财产以及出家之后取得的与宗教活动无关的财产;出家之后因从事宗教活动而取得的财产。前者归僧侣个人所有,后者归宗教团体所有。

 [分析与评价]

僧人遗产纠纷,其所折射的不过是教规与国法不协调、不衔接的一个侧面。它还涉及到婚姻、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等私法上问题以及义务教育、纳税等公法义务上诸多问题。

我国宪法序言部分最后一个自然段:“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表明宪法和法律是至高无上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不信教群众在内,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包括宗教教规在内的宗教规范,不得与宪法和国家法律相抵触。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良法是善治的前提,《立法法》属于宪法国家法,新修订的《立法法》进一步确认了立法主导的格局。根据《立法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八)民事基本制度;(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十)诉讼和仲裁制度;(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而继承制度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而且只能通过法律这个规范性文件才能对此进行调整,其他《立法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都无权对此作出规定。

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而僧人的遗产继承问题,就属于继承法出台后出现新的情况,按照规定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解释。那么,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我们如何协调国法与教规的相互关系问题呢?一方面,国家要依法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团体的自治权。特别是尊重团体通过制订规范,对其成员进行规范、约束、管理、引导的权利。只要教规不与国家法律相抵触,不违背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就要积极发挥这些规范对团体成员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规范成员行为的作用,依法维护团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实现国家与宗教良性互动,建立和谐的政教关系;另一方面,信教公民和宗教团体也要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范围内活动。国家特别是国家机关要加强对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制订和实施情况的审查监督,一是要确保这些社会规范不违反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和精神。二是对一些虽然不触犯法律,但违背团体章程、教规的行为。虽然这属于团体内部管理问题,但国家除了监督章程制订外,还要依法对其章程实施的监督,对于章程、教规有明确规定的,如果团体不作为,国家可以依法建议、督促其依规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