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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视野下的一起宗教行政执法案件

发布日期:2015-11-27

一行

 

林某伟信仰基督教多年,后因组织周围信徒在其家中祷告唱诗、读经。被某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处以行政处罚,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市宗教局)于2005年6月21日以林某伟进行非法宗教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给予林某伟责令停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936元。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的行政处罚。林某伟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又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判决         原告败诉

                 

  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5月19日,原告未经某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其居住的某市花园路丰华苑×号屋内组织25名信徒从事唱诗、祷告、读经等活动,参加活动的信徒之间并不完全认识。为解决参加活动的信徒的祷告、读经、伙食等方面的支出费用,原告在其住所设立奉献箱一个,接受信徒的捐献。同日,被告根据举报受理立案,并派员到现场执法,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该记录由林某伟署名。在现场,被告暂扣了奉献箱一个(内有奉献款936元)和录像带一盘(录有放映当天宗教活动的内容),并当场出具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单。同月24日,经被告集体讨论拟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并于同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质证的权利。同月30日,被告又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05年6月7日举行听证会,6月7日,原告缺席听证会,6月21日,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2005年8月19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2.讯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单、光盘、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3.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单;

  6.行政复议决定书;

  7.林某伟的身份证。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宗教局依法具有管理宗教事务的行政职能。市宗教局对林某伟所处的责令停止活动是对其违法行为的纠正,并非行政处罚。庭审中,林某伟自认在其居住房屋内组织25名非亲戚、邻居、朋友等信徒参加了宗教活动,且事实上也未经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其行为显属违法。奉献款是林某伟通过组织非法宗教活动而自行筹集的,林某伟提出的该款是用于帮助贫困家庭缺乏证据证明,市宗教局认定上述款项属于林某伟违法所得并无不当。《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宗教事务部门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市宗教局的处罚并未超出法规规定的幅度。某区人民法院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市宗教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60元,其他诉讼费60元,合计220元,由原告林某伟负担。

                   

                        二审判决             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参加聚会的25人有的是上诉人的亲戚,有的是上诉人的朋友,这种聚会应属典型的家庭聚会。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聚会的25人全部是上诉人叫来的,且上诉人当时因病并不在聚会现场,故该次聚会不是上诉人组织和主持的。上诉人收取的奉献款是为了解决聚会人员的伙食费,不是为了谋取私利,不属违法所得。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属于行政处罚的程序行为,不是事实行为。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活动依法应属行政处罚。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3倍的最高处罚显失公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林某伟组织的宗教活动人数达25人之多,且是以非家庭成员为主,活动形式也超出了一般家庭聚会的习惯。参加聚会的信徒是由林某伟本人通知,并以其住所地为场所,聚会期间,由林某伟提供食宿,且林某伟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对组织非法宗教活动的行为供认不讳,故被上诉人和原审认定林某伟组织非法宗教活动证据充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林某伟在家中组织宗教活动,设置奉献箱,接受宗教性捐赠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认定奉献箱中的奉献款为非法所得并无不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属事实行为,其与行政处罚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停止活动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并非行政处罚。林某伟组织的此次非法宗教活动时间长、内容齐全、层次较高,活动的目的在于提高他们组织非法宗教活动的能力和水平,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宗教管理秩序,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据此,被上诉人给予其3倍罚款的处罚是适当的。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围绕本案的诉讼焦点问题,从职权、事实、程序、适用法律、裁量基准进行全面审查,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分析与评价]

本案系一起因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的非法宗教活动所引起的行政处罚案件,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对宗教事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也就是行政复议前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先后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诉讼二审。

在法院审理中,特别是二审中,双方进行了针锋相对的争论,案件焦点主要有四个:一是引起诉讼的宗教活动的性质是非法宗教活动还是典型家庭聚会活动?二是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及其处理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定程序问题?三是责令停止活动的性质是不是行政处罚?四是该起非法宗教活动,情节是严重还是一般?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宗教活动的性质是非法宗教活动还是典型家庭聚会活动?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市宗教局提供的被调查询问人为林某伟的调查询问笔录、其他被讯问人的讯问笔录及现场检查记录等证据,结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林某伟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市宗教局认定林某伟未经批准组织信徒进行宗教活动,在活动场所设置奉献箱接受信徒的捐献款的基本事实清楚,其由此认定林某伟属非法组织宗教活动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以上事实,林某伟组织的此次宗教活动内容和形式与教徒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参加的人以自己家庭成员为主,有时有个别亲戚、邻居参加,活动内容和形式也比较简单的家庭聚会明显不同,故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所涉宗教活动应属典型的家庭聚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及其处理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定程序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据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机关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物证材料,采取登记收存等方法,以保持其证明作用而采取的一种证据调查措施,并非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本案被登记保存的奉献箱、录像带属物证,且对本案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为保证该两物证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市宗教局对上述证据采取登记保存并予以保管并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对市宗教局在本案中采取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无异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市宗教局未在7日内对上述物证登记保存作出处理决定问题,因本案上诉人的诉请是请求撤销市宗教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并未对市宗教局未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认为的证据登记保存逾期未作处理决定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该行为是否合法也不影响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对第三个焦点问题:责令停止活动的性质是不是行政处罚?二审法院认为,责令停止活动仅是市宗教局为确保宗教管理秩序,而对林某伟作出的要求其履行停止组织非法宗教活动义务的命令,该命令并不具有制裁性,依法不属于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活动不属于行政处罚,市宗教局未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将责令停止活动列入拟对林某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是可以的。

对第四个焦点问题:该起非法宗教活动的情节是严重还是一般?二审法院认为,林某伟组织的此次非法宗教活动的时间较长,人数较多,其行为侵害了宗教管理秩序,市宗教局据此认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而对其作出3倍的罚款并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市宗教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本案是《宗教事务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一个比较典型的宗教行政执法案件。它将纸面上的法变成了现实中的法,法院在本案中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事实、程序、自由裁量、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了全面审查,从司法层面进一步界定当事人双方各自权利和义务的边界,对相关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解释、说明和说理。这对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尤其是规范行政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管理将起到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