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发布时间:2018-12-12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产生日期:2018-11-22
索取号:AA6008039-2018-003
发布机构: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国家宗教工作方针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接受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指导。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由申请人向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事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宗教团体应当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反映信教公民合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教务活动,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向。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传统优秀文化的阐释。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人士教育培养,通过宗教院校教育培养、国民教育和短期培训等途径,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综合素质,增强其国家意识、公民意识。
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一条
设立、变更、撤销和合并宗教院校,应当由市宗教团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变更或者终止法人登记。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培养;
(二)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工作人员以及信教公民进行教育培训;
(三)开展宗教学术研究。
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当制定招生简章明确招生条件,并报经市宗教团体同意。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十四条
本市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向市宗教团体提出聘用计划,包括拟聘用人员名单、讲授课程、课时和任教期限等信息,并提供国家规定的相关材料。
市宗教团体对聘用计划提出意见后,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宗教院校到本市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市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明确宗教院校的培养目标,指导其制定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落实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为其开展教学任务提供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并为宗教院校专职教师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宗教院校外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在本市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本市寺观教堂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市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信教公民合理宗教活动的需求以及相关宗教团体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置建议,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宗教事务部门综合平衡全市情况提出意见,并由市、区规划管理部门统筹考虑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规范引导宗教团体以购买、租赁等多种方式,解决宗教活动场所供给问题。
第十九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未履行登记手续的,不得开展宗教活动。
非宗教团体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
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不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
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寺观教堂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法人登记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经市或者区宗教团体同意后,并报经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记载的名称,申请法人登记。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并在宗教团体指导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和治安、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各项管理制度;
(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不得妨碍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伤害信教公民的宗教感情。
第二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信教公民应当推选二至三名代表,由信教公民代表按照国家规定,向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信教公民代表应当是拟设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区的户籍居民或者常住居民。
区宗教事务部门在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前,应当征求宗教团体和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公告、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周边居民、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习惯,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同一宗教的不同派别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宗教团体认定或者备案材料不属实的,宗教事务部门不予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宗教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日常管理。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一)宗教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宗教事务部门发现宗教教职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宗教团体解除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按照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宗教院校毕业的非本市户籍的宗教教职人员,在本市稳定从事宗教主要教职五年以上的,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推荐,经市宗教事务部门核实,其户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迁入本市。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上海市居住证》,并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积分的,按照《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信教公民也可以在经批准的临时活动地点举行集体宗教活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赠。
第三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本级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预测参加活动的人数,评估活动风险,并在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需要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同意后,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准印证。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应信教公民的要求,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追思等宗教仪式。
宗教活动场所为信教公民举行宗教婚礼仪式的,结婚双方必须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批准的临时活动地点外传教。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于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者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或者市级以上宗教重点保护单位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改作他用的,应当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重建或者货币补偿。
宗教活动场所被征收房屋属于公有房屋租赁使用的,征收部门应当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其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自养为主要目的的经营活动。
出于自养目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非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出租。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接受捐赠等取得的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设立公益慈善组织的,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向市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市宗教事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听取市宗教团体的意见。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八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四十七条
本市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本市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内进行,寺观教堂不具备条件或者无相应寺观教堂的,可以在市宗教事务部门许可的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进行。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拟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召集人向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市宗教团体应当根据申请和当地寺观教堂的情况,拟定为外国人举行集体宗教活动提供专场服务的寺观教堂,并征得寺观教堂同意后,报寺观教堂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为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提供专场服务的寺观教堂应当与召集人签订协议,明确活动的时间、方式、人员规模、安全措施等事项,并将协议报寺观教堂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市外国人申请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应当向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出具审核意见,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征求市宗教团体的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
第五十条
市宗教团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市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三条
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可以与外国人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与外国人在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在对外进行经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社会保障、经营管理和出版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文化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五十七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5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和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区、县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指导。
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的宗教事务负有指导、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
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的教育,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九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报纸、宗教期刊、宗教图书、宗教电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等(以下统称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下统称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出版物以外的宗教印制品(以下简称宗教印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市宗教团体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宗教团体友好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主要目的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举办社会公益活动。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市有关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应当报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本市有关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应当经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七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筹建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非宗教组织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各项制度,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每年应当向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习惯。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分立、迁移,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任职或者离任以及变更登记其他内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宗教组织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包括遗赠)。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组织接受的捐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非宗教组织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各类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经批准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根据不同规模,应当事先征得区、县或者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于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占卜命运、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非宗教组织不得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举办超过日常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依法应当取得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需要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应当向举办地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主办上述活动的宗教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参加宗教活动,家庭信教成员也可以在本人的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蛊惑蒙骗他人,进行危害社会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信教公民举行宗教婚礼仪式。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市宗教团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支持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招生,必须坚持招生条件,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的非本市户籍的毕业生,在本市稳定从事宗教主要教职三年以上的,由所在宗教组织及市宗教团体推荐,经市宗教事务部门核实,其户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报入本市。
第三十七条 宗教院校的经费,主要由各宗教团体自筹。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八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组织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
宗教组织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损毁。
宗教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者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市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书,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或者市级以上宗教重点保护单位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和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确需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人应当与市有关宗教团体协商取得同意,并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积重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和动用宗教房地产,应当事先征得市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与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签订协议,给予合理从优补偿、妥善安置。
第四十四条 宗教组织未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租。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八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应外国人的要求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在本市的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本市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由市宗教团体组织,必要时,可以在市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或者临时地点进行。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由场所或者临时地点所在区、县的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宗教团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可以与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与外国人在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在对外进行经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未经市宗教团体认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进行非法传教活动、利用宗教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或者非法财物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举办超过日常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二)未经批准设立宗教院校的;(三)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和使用境内外捐献的。
第五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较重的,可建议有关市宗教团体暂停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
第五十八条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取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