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发布日期:2007-12-04
一、行政许可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二、行政许可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四、行政许可程序:
1、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由宗教团体向区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批准筹备设立其他固定活动处所。
2、区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期限:
1、区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团体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区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