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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中的宗教权益------ 一起特殊的侵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6-01-21

一行

      1995年2月20日,天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灵某”商标(即争议商标),1996年11月21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90154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戏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领带、围巾、披巾、面纱、腰带、服装带、跳鞋。有效期经续展至2016年11月20日。灵某寺知道上述情况后,于2007年5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

                 寺院申请   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灵某寺申请撤销的理由有三:一、“灵某”特指灵某寺,在佛教及广大民众中均无歧义,是灵某寺已使用一千多年的名称,在中国遐迩闻名,争议商标侵犯了灵某寺的名称权。二、“灵某”二字作为商标在经济活动中使用,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灵某寺的不敬和亵渎。三、灵某寺另对他人注册的“灵某”商标提出争议和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申请,已有19件“灵某”商标被撤销。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灵某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灵某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2、关于对“灵某”、“灵某寺”的书籍资料、新闻报道及网络搜索结果;3、其他“灵某”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的决定书。

            商标评审委    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8804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作出该裁定,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一、对灵某寺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不成立。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第901546号“灵某”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为1996年11月21日,而杭州灵某寺提出争议的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远超出五年的时限,因此,商标评审委不予支持。

二、对灵某寺提出的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予以支持。“灵某寺”是浙江省一座历史悠久的佛教寺院,在佛教界享有较高知名度,普通公众一般易将“灵某”视为该寺庙的简称。争议商标所有人将“灵某”二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和商业使用,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标示商品与灵某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同时有损灵某寺的对外形象、声誉,伤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

                      公司不服    三方对簿公堂  

天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8804号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忽略了以下几点主要事实:

一、“灵某”并非“灵某寺”,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联系,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第三人将寺名作为商标大量进行注册和使用也说明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形象、声誉,不会伤害宗教感情、产生不良影响。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关于“对于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不能轻率地予以撤销,在依法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要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权利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了的市场秩序,防止当事人假商标争议制度不正当地投机取巧和巧取豪夺,避免因轻率撤销已注册商标给企业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困难”的规定,争议商标不能轻易地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辩称,第880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第三人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为由所提主张,不受时间限制。

二、“灵某”二字与本案第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特定联系,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灵某”商标,并不会导致普通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造成混淆、误认。

三、其余意见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裁定中的意见。 

第三人灵某寺述称,请求法院维持第8804号裁定。同意被告的意见,另外,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灵某”商标,恰恰是对千年古刹名称及声誉的保护。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在评审期间并未提交,不应予以采纳。

针对上述意见,天某公司进行了针对性答辩: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远早于杭州灵某寺名称的登记时间,并未侵犯杭州灵某寺的名称权。

二、争议商标为天某公司独创,与杭州灵某寺并无任何关系。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豆制品,消费者不会将其误认为与杭州灵某寺有某种特定联系,其注册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直面焦点  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第8804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注册使用的情形,即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法院认为,“灵某寺”是浙江省杭州市乃至全国范围内的一座历史悠久的佛教寺院,在佛教界以及普通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灵某”作为“灵某寺”一词的主要部分,易使人联想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佛教寺院“灵某寺”。争议商标直接包含了宗教活动的地点、场所——“灵某寺”名称的主要部分,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标示商品与佛教寺院“灵某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属于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从而存在不良影响的情形。故第8804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商标评审委于2010年5月4日做出的裁定。

[分析与评价]  根据《商标法》之规定,注册商标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本案的争议商标属于商品商标。本案争议的产生,其实质是商标专用权与宗教场所的名称权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之间产生了冲突。其法律依据是,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而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所谓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还包括身体权、名称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债权等所有的民事权利。注册商标可能与前述民事权益等在先权利产生冲突。对此,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涉及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包括被告实际使用中改变了注册商标或者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纠纷,只要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本案的宗教场所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之一,就是认为,该争议商标的标志有其他不良影响。

如何认定其他不良影响?

对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于2005年12月发布的《商标审查标准》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明确提及“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将宗教或者民间信仰的偶像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宗教活动地点、场所的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宗教的教派、经书、用语、仪式、习俗以及宗教人士的称谓、形象作为商标的,均被判定为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

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因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面对层出不究的侵权事件,希望宗教界通过商标注册的途径,来捍卫宗教合法权益不受外来侵害。而宗教组织无疑具备《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申请的主体资格。因此,在不损害其他宗教活动场所利益的前提下,宗教组织和经其授权的宗教企业以专属于自己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申请注册商标。既是宗教组织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依法维权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