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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制研究所副所长殷啸虎教授

发布日期:2015-11-26

【编者按】在长期的宗教工作实践中,特别是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中,人们经常遇到一些令人困惑的问题。如:什么是宗教信仰自由,如何处理好宗教信仰与法律关系等,为此,我委法规宣传处程挺同志就宗教信仰自由、国法与教法之间等问题走访了上海市社会科学院法治研究所副所长、宪法学者殷啸虎教授,殷教授接受了采访并就这些问题从宪法、历史等角度进行了解答。以下就是访谈记录,希望能够给人以启发。

 

国法与教法

——访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制研究所副所长殷啸虎教授

程 挺:通过多年普法,普通市民的法律意识,应该是今非昔比了,然而对于一些较为特殊的法律问题或法律关系,仍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如:一些信徒认为:教会法律历史久远,且并不针对某一特定国家,因此教法不应受制于国法的约束。作为宪法问题专家,您对这一问题是如何看的?

殷啸虎:在中国历史上,并不存在国法与教法的问题。因为中国不存在世俗与教会的二元结构,王权是最高的。客观讲,这是一个西欧的命题,更确切的讲,这是一个西欧皇权与教权的关系问题,早在公元初期,罗马帝国一分为二后,基督教也随之一分为二,基督教在东罗马的区域内演变成了东正教,而在西罗马的区域内则演变成了天主教,在二千年的历史中,东正教与所在国的关系紧密,基本上服从皇权,服务皇权,而天主教则因西罗马迅速灭亡的特殊历史原因,形成了罗马教皇与西欧诸国极为特殊的关系,这种关系可大致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时间约为公元四世纪至公元十一世纪,在这一阶段,其基本特点是:教权服从皇权,教皇更多强调的是“天主的归天主,凯撒的归凯撒。”即教皇和国王应互不干涉。第二阶段,时间约为公元十二世纪至公元十六世纪,这一阶段的基本特点是皇权服从教权,教皇行为的依据是所谓“太阳和月亮”理论,教皇是太阳,国王是月亮。皇帝本无权,他的权力同样是因教皇加冕而产生,因此必须无条件服从教皇。第三阶段,时间是十六世纪初至今,这一阶段的基本特点是:马丁路德教改后,形成了新教国家与罗马教廷全面对立、对抗的局面,在此背景下,法国政治理论家博丹首先提出了国家“主权”理论,博丹认为:主权是国家的最本质特征,没有“主权”就不成其为国家,“主权”是永久的、非授权的,不可抛弃、至高无上的,是国家最明显的标志,法律则是表示“主权”者意志的命令。这一理论为近代欧洲民族国家体制的形成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而此后的“欧洲三十年战争”(1618--1648年)则论证了确认“主权”国家的重要性。因此,结束“三十年战争”的《威斯特伐里亚和约》,就是从法理上确认国家的“主权”特征。形成了近现代西方以主权国家为单位的国际秩序的基础。

    以上我简要叙述了历史上西欧国家教权与皇权的关系史,它从侧面也反映了西欧教法与国法的关系。在西欧的历史上,教法确实有一段时间曾大于国法,但国家主权概念的形成和确立,从根本上否认了任何超越主权的权威。

程 挺:您讲得很有道理,也很发人深省,通过三十年战争达成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第一次以条约的形式肯定国家主义的国际体系,它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国家在边界内拥有最高(绝对)权力,废除了教会对国家具有的高于主权的政治权威,否定了天主教超越国家主权的“世界主权”。由此,国家“主权”原则也成了国际法的基石。有一些信徒虽认同:“主权”高于“教权”,国法大于教法确实没错,但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既然我国的根本大法保护“宗教信仰自由”,那么作为信徒,根据信仰的要求,听命谁,服从谁,也就是信仰者的自由,政府并无权力加以干涉。这种言论是否正确?您能否从法理上加以说明?

殷啸虎:对这一问题的判断,首先应对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命题有一个全面的理解,什么是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具有自由信仰任何一种合法宗教的权力,更具体的说就是: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个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从本质上讲它只是给予信仰者一种精神上的自由,这种自由受法律保护。而一个人基于宗教信仰作出的行为则可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和限制。听命谁,服从谁作为一种思想活动,受法律尊重和保护,但作为基于宗教信仰作出的一种行为,就不是简单的对与错问题,国家权力是否介入,要看这种听命或服从的行为是否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冲突。

程 挺:您的这段话,事实上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法律保护人在精神生活上的自由,不干涉人的内心活动。二是人的行为则受国家法律的约束。我想问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人的精神上的自由,这纯属个人私事,在法律上确立给予这样一种精神自由的条文,是否会给人产生多此一举的感觉?第二个问题,是与宗教信仰相关的行为依然要受国家法律的限制,您能否进一步详细谈谈?

殷啸虎:对于第一个问题,这决不是多此一举,任何事务都不是凭空产生的。在中国历史上,总体上,皇权对各种宗教都持宽容的态度,但在漫长的欧洲历史中,却恰恰相反,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欧洲人并没有这样的自由,直到1517年,马丁路德宗教改革后,他们的信仰一段时期仍然必须与官方保持一致,即所谓教随国定。经过无数次的战争,并以无数人的生命为代价,情况才逐步发生变化,宗教信仰才成为个人的私事。而在中国,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后,不信教是大多数,信仰宗教者只是少数。为保护少数人信仰宗教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6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宗教信仰自由”。

程 挺:您这样一解释,问题就较清楚了,欧洲历史上基于教派冲突、迫害,而提出宗教信仰自由这一特定的概念,而在中国这样一个以无神论为主的国家,主要基于保护少数人的权利,而提出宗教信仰自由。然而,因此有些人称中国只有宗教信仰自由,而没有宗教行为的自由,这也就是刚才提到的第二个问题,对此,您如何看?

殷啸虎:宗教信仰是一种内心的思想活动,属于思想自由的范畴。而思想的自由是没有界限的,因此国家公权力对纯粹属于内心的信仰是无须加以限制。然而宗教信仰往往并不仅仅停留于内心的信仰,通常还伴随着一定的活动,通过一定的外部行为表现出来。当这种行为与他人的权利或者利益发生冲突或者是对社会构成具体危害时,就成为国家权力限制的对象。因此宗教信仰自由当它只是一种内心的活动时,它是一种绝对的自由。但它表现出一种宗教行为,它就有可能受到法律的规制,成为相对的自由。其实,任何事务的产生、发展、变化都受一定的时间、空间和事实制约和限制。我国宪法第36条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就是在中国发展特定的历史阶段、特定的空间、特殊的文化而产生的,是具有中国特色、时代特点的产物。

程 挺:您的说法从法理上、逻辑上讲都是正确的,您能否举例子说明一下宗教信仰与宗教行为之间的区别?

殷啸虎:好的,我举一个美国案例——雷诺德诉美利坚合众国来说明: 1862年,林肯总统签署了《莫里尔反重婚法案》,该法案规定:在整个美国,一夫多妻制为非法。大多数美国人是传统的基督教徒,坚持一夫一妻制。而摩门教是犹他州的一个宗教团体,实行一夫多妻制。摩门教徒则认为:摩门教的多妻制是其宗教习俗。1875年10月30日,美国犹他州盐湖城的摩门教徒雷诺德被地方法院判为重婚罪。雷诺德对此不服,他们以宗教信仰自由受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并称此制度具有独特的社会功能,能建立和培养家庭与精神环境,与美国主流社会的注重家庭和道德观是一致为理由,上诉至最高法院,他们确信,根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下列事项之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信仰自由。美国最高法院一定会推翻有罪判决。然而此案的结局却出乎他们的意料,他们败诉了。最高法院在判词中谈到:“美国宪法保证公民的信仰自由,这和在法律上对公民的行为加以限制并不冲突。信仰是人的一种精神活动,是人的心灵、灵魂的生活状态,是人的本能。法律保护人在精神生活上的自由,不干涉人的内心活动。另一方面,作为现实生活中的人则没有权利用精神上的自由来代替‘行为上的自由’或打着精神上的自由的旗号在现实中不受约束肆意妄为。当信仰或者说宗教教义从单纯的教条变成具体的人的行为,在社会上实现的时候,它就必须承担起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否则,任何人都可以在信仰或宗教的名义下作恶。如果有人相信,以人殉葬也是一种宗教仪式,难道也要真的允许他们这样做吗?将信仰的自由和行为的自由混淆起来的个人难免要触犯法律。在合众国绝对主权下的社会结构法不允许重婚。一个人可以以宗教信仰为由而反其道行之吗?允许这样做将使那一宗教信仰高于国家法律,从而等于允许每个人自成法律。政府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徒有其名。”

程 挺:这个案例表明,美国的立场是认同国法高于教法(宗教教义),将宗教信仰的自由和宗教行为的自由作了严格的区分。正如判词说的那样:“将信仰的自由和行为的自由混淆起来的个人难免要触犯法律。”“允许一宗教信仰高于国家法律,从而等于允许每个人自成法律。政府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徒有其名。”其实,在任何一个国家,任何自由都是有界限的,没有界限的自由不是自由,正如绝对的权利产生绝对的腐败,绝对的自由只能导致绝对的混乱。

殷啸虎:的确如此,我国宪法的第36条中同样明确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的界限,这一界限可分为三个内在界限:一是禁止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二是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三是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是我国现行宪法基于过去特定的历史经验教训,在特定的背景下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所作的特定界限,我们可以把它看作是一种外在的制约。这是基于公民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程 挺:我国有些信徒宗教感情很深,往往处理不好公民与信徒两者身份关系。对此,你如何看?

殷啸虎:我举一个例子来说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如果某人以其所信仰的教派是反对堕胎为由,而实施了违反计划生育法的行为。是按照教义教规来处理,还是根据国家的法律来处理呢?当然是依据国家的法律进行处理。为什么呢?因为该人基于宗教信仰而拒绝堕胎,承担的是宗教义务。但公民遵守计划生育法,是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当这两种义务产生冲突,应该如何解决呢?法律义务优先于宗教义务。因为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程 挺:宗教教义教规要求,佛教僧人独身,出家无家,天主教神职人员不得结婚。但现实中有些人娶妻生子,甚至以教取财。这种行为如何看待?

殷啸虎:虽然作为公民,佛教僧人或者天主教神职人员有娶妻生子的权利。当一个人选择了出家或者作为天主教神职人员,按照其教义教规规定其不能结婚,这种选择是公民基于宗教信仰而承担的宗教义务。因为该教义教规并不违反婚姻法规定,公民基于宗教信仰选择放弃法律上的权利,法律对此予以尊重。然而情况与此相反,即教义教规的规定对抗法律规定的义务。那么,该教义教规无效,公民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媒体中经常曝光对国内外宗教神职人员以教取财,甚至骗财以及性丑闻等负面信息。对于上述行为,除了宗教团体依照教义教规作出处理外,宗教教职人员还可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治安处罚,甚至刑事制裁。在我国,《社会团体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规定,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有权对宗教团体对章程以及依据章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监管。如果宗教团体违反章程以及法律法规,政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监管。

总之,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与其他基本权利一样,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时,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一个宗教信徒必须处理好教法与国法,信徒与公民的关系,既要服从教法,也要遵守国法;既要做一个好信徒,也要做一个好公民。

 

(法宣处程挺同志根据采访记录整理)

 

殷啸虎: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上海市政协常委。

 

(责任编辑:陆纪鸿、程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