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专项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2-20

 

各区民宗办、各市宗教团体:

开展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工作,有利于解决长期困扰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对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提升宗教活动场所的自我管理能力,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具有重大意义。

为推进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制定印发的《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精神,今年本市将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专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通过开展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专项工作,建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工作机制,完善登记工作操作规程,规范登记工作;建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建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监督管理制度,实现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规范化、民主化、现代化管理,提高宗教治理水平。

二、工作安排

(一)宣传动员工作。市区民族宗教部门、各市宗教团体向宗教界宣传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专项工作,利用召开座谈会、发放宣传资料、举办讲座等形式,帮助宗教界认识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工作的重要性,消除思想顾虑,熟悉了解法人登记工作的要求。

(二)组织实施工作。市区民族宗教部门根据工作实际,考虑不同情况,兼顾不同宗教,精心选取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法人登记专项工作。2020年2月至6月,选取4到5个宗教活动场所开展专项工作,7至10月在本市全面推开专项工作。市民族宗教局会同市民政局指导区民宗办、区民政局、相关宗教团体明确目标任务、工作方案、具体措施等,做好专项工作。

(三)总结验收阶段。市民族宗教局和市民政局对本市开展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专项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重点检查专项工作的完成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对本市开展专项工作的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汇总。

三、具体工作要求

(一)精心组织实施。

市民族宗教局和市民政局加强对法人登记工作的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工作扎实推进,不断取得实效。承担专项任务的区民宗办和民政局,要按照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工作相关要求,认真组织开展登记工作,增强服务意识,审批程序尽量便民、高效、规范,积极为宗教界提供相关政策法规咨询。

(二)加强宣传培训。市区民宗部门要因地制宜、因教制宜,加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工作的宣传培训。要重点宣传开展场所法人登记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宣讲场所法人登记的相关规定和具体办理条件、流程。要加强宣传,组织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认真学习,增信释疑,帮助他们了解此项工作对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义,增强主动办理法人登记的积极性。对已经进行法人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在文明和谐寺观教堂评比中给与特色加分。

(三)发挥宗教团体作用。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需经宗教团体同意后,才能报宗教工作部门审查,因此,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工作中具有重要作用,是审查把关的第一个环节。各宗教团体要放下顾虑,正确看待和积极支持这项工作。各宗教团体要把好审查关口,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切实发挥好作用。

附件:

1、国家宗教事务局 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

2、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章程示范文本

 

 

                         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2021年2月10日

(联系人:陈坤梅,23111979)

 

 

 

 

 

 

 

 

 

 

 

 

附件1

 

国家宗教事务局 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

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

                         国宗发〔20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民政局: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工作,保障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现就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

(二)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财产,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四)财务管理符合国家财务、资产、会计的有关规定;

(五)有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记载的名称申请法人登记。

三、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查:

(一)法人登记申请书;

(二)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副本)》;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管理组织成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属于宗教教职人员的,同时提交宗教教职人员证;

(五)注册资金验资凭证;

(六)具有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章程草案。

四、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审查同意的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审查同意的文件应当载明宗教活动场所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拟任法定代表人、管理组织成员姓名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五、宗教活动场所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对于准予登记的,发给《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六、《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载明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原则上不得同时担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定代表人。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式样由民政部制定。

七、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章程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准,自法人登记之日起生效。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章程示范文本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八、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凭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并将印章式样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九、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变更法人登记事项的,应当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十、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应当终止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完成清算工作后,由宗教活动场所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注销的文件,到原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公告。

十二、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处理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

十三、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民政部门依法指导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民政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工作。

十四、本通知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章程示范文本

 

说 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宗教事务局 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制定此章程示范文本。

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章程示范文本,旨在为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章程提供范例,规范宗教活动场所行为。

三、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章程,应当包括章程示范文本中所列全部条款,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的补充。

四、宗教活动场所根据示范文本制定的章程,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准,自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准予法人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单位名称是                (宗教活动场所名称)。

第二条  本单位是非营利性的法人组织,接受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为信教公民的信仰生活提供服务……。

第四条  本单位的住所是                。

第五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组织开展宗教活动;

(二)从事宗教文化研究;

(三)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

(业务范围应当具体明确)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六条  本单位设民主管理委员会,其成员为    人(3-25人)。民主管理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   名(不超过3名)。民主管理委员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

第七条  本单位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    年(一届任期4或5年)。

第八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拥护本章程,认同本单位的宗旨,自愿为本单位服务;

(三)熟悉宗教政策法规和本宗教基本知识;

(四)诚实守信,乐于奉献,尽心尽责;

(五)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是中国内地居民;

(七)无刑事犯罪记录;

……。

第九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由本单位的原管理组织和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共同提名协商确定;

(二)民主管理委员会换届时,由本届民主管理委员会商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推选产生新一届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

(三)民主管理委员会罢免和增补成员应当商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经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

(四)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推选、罢免和增补结果,报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了解本单位的运行状况,查阅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

(二)推荐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

(三)参与民主管理委员会决策;

(四)履行民主管理委员会赋予的职责,执行民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议;

(五)按时参加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并积极参与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其他各项活动;

(六)积极为本单位的建设建言献策;

……

( )力所能及地承担本单位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和本单位章程,恪尽职守、维护本单位合法利益。

第十二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推选、罢免主任、副主任、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

(三)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

(四)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五)议定年度工作计划;

(六)审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人事事宜、重大财务事项、重大活动安排、法人登记事项变更;

(八)听取、审议执行机构负责人工作报告,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如主任认为有必要或者有1/3以上的成员提议,应当及时召开。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第十四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有2/3以上的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经民主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建立会议记录制度,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审阅、签名。民主管理委员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章程规定的,参与决议的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主任是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

(二)检查民主管理委员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提名执行机构负责人人选;

(四)代表本单位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

(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本单位发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本单位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本单位发生上述行为或者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八条  本单位执行机构负责人对民主管理委员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决议;

(三)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四)拟订内设机构设置方案;

(五)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六)提出人事安排建议;

(七)执行机构负责人不是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列席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

……。

第十九条  本单位设监事   名(3名以上监事可设监事会),监事任期与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

第二十条  监事由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代表协商推选产生和罢免,报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和本单位其他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任监事。

第二十一条  监事(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向民主管理委员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

(二)检查财务和会计资料;

(三)监督民主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其他成员以及执行机构负责人遵纪守法和履职尽责情况;

(四)监督重大人事任免、重大财务事项、重大活动安排、法人登记事项变更;

……。

第二十二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可靠、品德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二)忠于职守,具备履行监事职责的能力;

(三)无刑事犯罪记录;

(四)是中国内地居民;

……。

监事不得从本单位领取报酬。

监事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由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予以更换。

 

第三章  财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的财产和收入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不得用于分配。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五条  本单位配备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单位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年度工作报告发布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每年3月31日前在国家宗教事务局指定的平台上发布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包括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情况,建立和执行内部管理制度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

第三十条  本单位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每年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开法人登记事项、章程、民主管理委员会组成及变动情况、财务收支情况。

 

第五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二)发生分立、合并的;

(三)自行解散的;

(四)被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本单位终止的,应当在决定终止后15日内,报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单位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与本单位宗旨相符的事业,并向社会公告。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经    年    月    日第      (届次)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于民主管理委员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准。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民主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自法人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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